江苏高院: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执行中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执行依据和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准。
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微信群尽情转发。
裁判要旨
抵押合同与抵押权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执行中优先受偿权范围以执行依据和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准。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启动执行监督撤销南京中院裁定,说理较为充分。争议焦点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不一致,执行中实现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如何确定。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也存在不同裁判标准。一种认为,以抵押他项权记载的债权数额来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房地产抵押权属于物权,房地产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认为,以执行依据载明债权数额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江苏高院《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
第二、上述法律适用规则本身存在分歧,但多数实证案例显示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以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为准。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价值为280万元,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能直接证明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最高抵押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是针对抵押物登记与约定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该种情形。主张原判决没有认定其仅应在28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15号认为: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的法律适用裁判理由分别采用江苏高院《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和上海一中院案例的观点。江苏高院评价“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执行。”“公示登记的宝昌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债权数额贰仟叁佰万元整”仅是指旭海公司为江南小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并非是对宝昌公司与旭海公司间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宝昌公司与旭海公司间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应当遵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优先受偿权范围遵循执行依据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标准,对于超出优先受偿权范围(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高院评价“栖霞法院未严格执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抵押优先权的范围,而将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认定为宝昌公司所享有的抵押优先权的范围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情介绍
一、宝昌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江南公社公司、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费胜秀、侍月琴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栖霞法院民事判决:江南小院公司、江南公社公司、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费胜秀、侍月琴支付给宝昌公司代偿款、实现债权之费用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8072173.7元,江南小院公司、江南公社公司、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费胜秀、侍月琴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昌公司对旭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宝昌公司就该抵押物经变卖或者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旭海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由秦淮法院首轮查封,栖霞法院第二轮查封,秦淮法院将案涉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栖霞法院。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宝昌公司,《房屋登记簿》上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30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金江公司,《房屋登记簿》上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万元。
栖霞法院民事判决“本院查明”:“原告宝昌公司与被告旭海公司就两套房地产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玄字第266850号”中的抵押合同号2012-007195《抵押合同》由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准登记,该《抵押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旭海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一)主债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即《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1号;(二)债务人为江南小院公司;(三)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万元整。第三条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定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陆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第四条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叁份。其中甲方留执壹份,乙方留执壹份,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登记机关壹份。”抵押合同号:2012-007195的抵押登记附表中载明,抵押范围为“全部”。
执行中,栖霞法院经评估、拍卖三次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宝昌公司愿以保留价1260万元、1620万元接受财产。金江公司向栖霞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宝昌公司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为2300万元。
二、栖霞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栖霞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因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栖迈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范围应为人民币2807217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而非金江公司所述的2300万元。裁定驳回金江公司的执行异议。
三、南京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书判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栖迈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第二项确认了宝昌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优先受偿的范围即是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同时,宝昌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宝昌公司取得的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一致。因此,宝昌公司应在该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2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栖霞法院认为依据上述判决,宝昌公司优先受偿范围应为人民币2807217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缺乏充分的依据,应予纠正。金江公司主张宝昌公司对案涉不动产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2300万元的复议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执异8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宝昌公司申诉认为其享有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2300万元债权数额为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是:
一、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栖霞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江南小院公司、江南公社公司、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费胜秀、侍月琴支付给宝昌公司代偿款、实现债权之费用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8072173.7元”,即宝昌公司对旭海公司等被告享有28072173.7元的债权,此判项对宝昌公司所享有追偿权债权的构成内容及数额明确具体。第二项明确,“宝昌公司对旭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宝昌公司就该抵押物经变卖或者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宝昌公司对旭海公司提供的案涉两套房产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判项亦是明确的。因此,就该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宝昌公司应在28072173.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公示登记的宝昌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债权数额贰仟叁佰万元整”仅是指旭海公司为江南小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并非是对宝昌公司与旭海公司间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宝昌公司与旭海公司间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应当遵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
1.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以及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进行如实登记。如果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据此,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本身不能替代各方市场交易主体创设权利。金融借款合同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权权利证书仅载明本金数额,仍应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
2.本案中,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了甲方旭海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及宝昌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4月23日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签章登记确认。同时,抵押登记附表中也明确载明抵押范围是“全部”。在双方合同当事人即旭海公司与宝昌公司对于抵押担保范围均不存在异议、且生效判决栖霞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亦明确,宝昌公司对代偿款、实现债权之费用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8072173.7元,就旭海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在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现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复68号执行裁定仅以抵押登记他项权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本金2300万元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抵押担保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范围应为人民币2807217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宝昌公司在人民币数额28072173.7元范围内对旭海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在变卖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未在该判决中被确定为优先受偿范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但鉴于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为宝昌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不是金江公司所主张的2300万元,并据此驳回金江公司执行异议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江公司执行异议的结果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宝昌公司认为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而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债权数额2300万元为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宝昌公司认为其对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栖霞法院(2016)苏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未严格执行该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84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抵押优先权的范围,而将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认定为宝昌公司所享有的抵押优先权的范围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但该裁定驳回金江公司执行异议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京中院(2016)苏01执复68号执行裁定裁定宝昌公司仅应在2300万元债权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复68号执行裁定。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执异8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担保范围丨登记范围丨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监207号“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审判员李晶),《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709)。
相关案例
案例一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案例二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江苏高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
6、问:在金融借款纠纷中,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在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在登记薄上记载的主债权范围仅为本金部分,或者登记机关发放的他项权证记载的主债权范围仅为本金部分,与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当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超出本金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或者当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优先受偿,或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就超出部分共同受偿时,就会发生权利受偿范围和顺位的冲突,应当如何处理?
答:房地产抵押权属于物权,房地产抵押登记属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14、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
江苏高院《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
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
抵押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倾向于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登记确定的范围为准,没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
往期原创文章
山东高院:房产查封之前,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占有使用未变更登记的房产,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葫芦岛中院: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仲裁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管辖,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应提出执行复议救济
常州中院:被执行人的股东实缴出资,验资后以虚构债务方式将出资转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徐州中院:股东以交易的方式将出资转出,不能就交易予以合理解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增资资金均系中介机构代垫,在完成验资后中介机构抽回,增资抽回未经过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江苏高院:中介机构代垫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验资账户被查封,中介机构以款项特定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离婚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名下,可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准许执行
福建高院:财产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买受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重点审查合同占有付款过户登记过错
南京中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一中院:验资后以债权债务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能说明转出资金正当性,以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
最高院:被执行人负债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拍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的,予以支持
镇江中院: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根据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和说理能够确定执行内容的,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的主文判项撤销合同,并未判决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审查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江苏高院:裁判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行为履行,无明确品牌规格面积标准等具体履行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驳回执行申请
苏州中院:执行依据为保证责任与第三人抵押物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保证人要求先执行抵押物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支持保证人要求先予执行抵押物
成都中院:连带保证与抵押担保并存,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实现债权顺序无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选择执行保证人或抵押人
最高院:混合担保对实现债权顺序有约定按约定,区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执行予以支持
最高院:混合担保中实现债权顺序,合同约定任何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即属约定明确,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合同无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保证人提出以债务人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债务人破产清算,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仍可单独诉讼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以破产程序终结为由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破产重整,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担保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不受破产法破产债权停息条款约束。
江苏高院:保证人代偿后申报破产债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应承担的份额,以破产程序未终结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以邮寄方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既未立案又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对执行法院指令立案审查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执行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江苏高院:拍卖公告认定承租人优先购买即认可租赁权,执行裁定去除承租人租赁权,两者之间自相矛盾,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查封之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并且合法占有控制抵债房屋,未办理产证无主要过错的,抵债房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实际控制房屋为占有标准,入住非必要条件,同时可选择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有利条款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征询被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意见,诉讼未列明被执行人诉讼主体的,属违反法定程序
江苏高院:买受人商品房合同备案后,转让购房权,实际购房人出资且接收占有房屋的,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买受人已付款且占有不动产,出让人房产公司将不动产设定抵押,该抵押行为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
江苏高院: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机构处置执行标的,不影响案外人提出执行监督救济的权利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债权未全额抵偿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湖北高院:不动产全额抵偿债权出具执行裁定且终结执行,协助执行通知未送达房地产部门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予以受理
江苏高院:法院裁定以房抵债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次终结并非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案外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广东高院:《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以抵扣投资款或借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接收占有房产,可排除执行
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引用实体法律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仅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最高院:出让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外人购买并占有房屋,办理过户转移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以破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要求解封的,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启动前,他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书作出的保证不是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第三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未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交代异议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明知存在潜在的优先购买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申报权利,权利人提撤销拍卖异议,成交后对异议审查,程序违法
最高院:承租人要求“带租拍卖”,本质是租赁期内阻止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予以审查
北京高院:首查封法院向优先权法院移送财产处置,须符合首封法院超过60日未实质处置财产,且优先权法院进入执行程序
最高院:冻结公司工商登记,即使股东也系被执行人,股东权益与冻结执行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可提出执行异议
江苏高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追加请求不予支持
无锡中院: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责注销公司,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执行追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武汉中院:被执行人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执行中请求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珠海中院:被执行人公司注销时,法定代表人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执行中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南通中院: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到期,以零元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要求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苏州中院:注册资本实缴后将资金转出,股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海南高院:股东指令他人转款出资,股东不能对转款行为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的,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拍卖成交款未拨付申请执行人前的,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未终结,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被执行的房产流拍裁定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分配方案经同意并领取款项的,新增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予支持
海南高院:被执行人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法院应当审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条件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的账户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
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和解协议履行期届满,第三人代为履行,申请执行人予以接受,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重新确认,应恢复执行
湖北高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不必然导致恢复执行,仍需要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以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失去效力,不能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江苏高院: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湖北高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优先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拍卖价格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湖北高院: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按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苏州中院:对于税费承担,执行法院修改已发布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即为新拍卖公告,公示期少于三十日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淮安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性质为公寓的,应当认定拍卖标的严重失实,可撤销拍卖
北京高院: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未缴纳税款的,执行分配程序中,税务机关要求从被执行人所得拍卖款中优先征缴,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保留价确定违法,最高竞价者未达到保留价,应价拍卖不发生效力
湖北高院:多个保证人连带清偿,执行依据无先后顺序,对保证人的抵押财产不申请执行,仍可选择其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
最高院: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最高院:执行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复议,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更多执行案例点击:原文阅读